(2009)衢常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华兵与葛先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兵,葛先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华兵,个体工商户,住常山县天马镇梅园小区**幢*单元***室。被告:葛先春,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常山县人民路38号“天一浴场”业主),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新湖村,现下落不明。原告华兵与被告葛先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宏良、张文香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兵诉称,被告葛先春在经营天一足浴城期间,委托原告为其制作灯箱,经过结算,广告灯箱款共计8500元。2008年1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于同年2月27日前归还。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索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先春支付欠款8500元,按年利率7.47%支付自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596.94元,合计10096.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葛先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支付自2008年2月28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葛先春于2008年1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葛先春欠原告广告灯箱款8500元,定于2008年2月27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葛先春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反面证据予以抗辩,放弃了抗辩权,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葛先春原系天一足浴城业主,在其经营期间委托原告为其制作灯箱。2008年1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广告灯箱款8500元,并约定于2008年2月27日前支付欠款。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原告催索无果,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葛先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支付自2008年2月28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葛先春欠原告华兵人民币85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应依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款项之义务。被告葛先春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先春支付原告华兵欠款人民币8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支付自2008年2月28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2元,由被告葛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华审判员 周宏良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方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