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与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应××。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葛××。原告应××诉被告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的委托代理人颜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诉称:2007年4月26日至9月16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煤炭买卖业务。2008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人民币54643.8元,经双方协商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底按利率1.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结帐后由被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于2008年6月给付10000元货款,利息付至2008年8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余款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643.8元、利息804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合计52683.8元,诉讼后逾期付款利息按约定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葛××在本院调解中辩称所欠货款及利息属实,欠条亦系其本人签字,但无偿还能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应××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葛××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7年4月26日至9月16日欠原告货款54643.8元,并约定2008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底按利率1.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且被告葛××在本院调解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葛××欠原告应××煤炭款44643.8元、逾期付款利息80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葛××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支付原告应××货款44643.8元、利息8040元(计算至2009年8月),合计5268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后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被告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 发 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卿(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