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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与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922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原告叶××与被告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于2009年7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宋某某(系海盐县秦山镇凯雅羊毛衫厂业主)因业务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宋某某没有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借款人宋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理应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宋某某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借款人宋某某系海盐县秦山镇凯雅羊毛衫厂的业主;2、2009年2月1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宋某某系海盐县秦山镇凯雅羊毛衫厂业主,2009年2月13日,宋某某以羊毛衫厂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宋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张××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借款人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归还20000元借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宋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对借款人宋某某欠原告叶××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