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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根兰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刘根兰,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文成县十源乡呈段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文峰东路238-1幢302室。原告刘根兰与被告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夏金俭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兰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军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于2007年12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13��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常民二初字第437号),后因找不到被告,原告遂于2008年10月21日撤回起诉。在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一、被告徐军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军因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二、(2008)常民二初字第437号案卷材料四页,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徐军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徐军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拒不��庭应诉,未提交反面证据予以抗辩,放弃了抗辩权,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军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常民二初字第437号,后因找不到被告,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撤回起诉。在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借款,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军欠原告刘根兰人民币4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为据,被告应履行还款之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军返还原告刘根兰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周宏良人民陪审员蒋芝香人民陪审员夏金俭二oo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徐方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