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文玉与金如军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玉,金如军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93号原告:郭文玉,农民,住温岭市石塘镇中心路77号。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如军,农民,住温岭市石塘镇隔海村188号。原告郭文玉为与被告金如军船舶买卖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玉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金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玉起诉称:2009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浙岭渔21111”船以14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139.8万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办理将船舶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浙岭渔21111”船的所有权,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将“浙岭渔21111”船舶所有权移转至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并将船舶证书交付给原告。被告金如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郭文玉主张的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及已收取139.8万元购船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口头答辩称:买卖合同签订后,通常都是一个月内办完过户手续,但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迟迟不肯去办,直到2009年6月份才要求被告去办理,而此时马力指标费已由150元/马力涨到了200元/马力,被告认为该多出来的50元/马力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在于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导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郭文玉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应于何时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个把月原告准备去办理时,渔政登记部门因为电脑系统的原因停办全部过户手续,直至2009年3月25日电脑系统才重新开通,而此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总不能碰在一起同时前去办理手续,之后被告即拒绝办理。被告认为,当时渔政部门对于省内的转户手续是可以办的,只是外省转入省内的过户手续存在电脑系统问题,被告多次通过中间人要求原告前去办过户手续,中间人说原告出海去了,直到休渔期6月份才回来,此时马力指标费已经涨价了,被告才拒绝办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浙岭渔21111”船以14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网具、指标随船,原船上的所有证书归原告所有,转让前的渔业税、上交管理费由被告负责,被告负责办理船舶注销证明、买卖申请表,并支付马力指标费。如有国家补贴,2009年2月4日前的归被告所有,之后的归原告所有;订约后15天内原告付定金20万元,放船时付119.8万元,余款10万元押在中间人处,待产权手续办完后支付给被告。签约后,原告于当天支付定金20万元,2月7日付119.8万元。被告将“浙岭渔21111”船及该船的船舶检验证书交付给原告。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将“浙岭渔21111”船的船舶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也未将该船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许可证、出海船舶户口簿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真实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船舶买卖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将所有船舶证书交付给原告,办理船舶注销证明及船舶买卖申请表等船舶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承担其费用,故被告在原告提出该办理过户手续要求时拒绝办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是原告未在订约后一个月内完成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被告需承担上涨的马力指标费,故被告有权拒绝协助办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应何时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告方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其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迟延期间马力指标费确有上涨,即使确有上涨,根据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马力指标费须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被告关于其不承担上涨部分马力费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文玉、被告金如军于2009年2月4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有效;原告郭文玉享有“浙岭渔21111”船的所有权,但在船舶所有权办理过户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二、被告金如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将“浙岭渔21111”船舶所有权移转至原告郭文玉名下的过户手续,同时将该船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许可证、出海船舶户口簿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交付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0元,由被告金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宁波海事法院开庭笔录(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93号案由:船舶买卖合同违约纠纷开庭时间:2008年9月10日上午8时40分开庭地点:宁波海事法院台州法庭,第一次开庭。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明,人民陪审员戴根祥、何方富。代书记员李翔当事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原告:郭文玉被告:金如军书记员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入庭就座。核对出庭人员身份,填写《出庭签到表》。原告:郭文玉,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温岭市石塘镇中心路77号;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如军,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住温岭市石塘镇隔海村199号.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应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随意走动和进行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关闭传呼机和手机,禁止拨打电话;当事人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对于违反上述纪律的,审判长应当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胶卷、录音带或者责令退出法庭,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原告郭文玉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被告金如军到庭。上述到庭人员身份已经核对无异并已互相告知,报告完毕。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原告:没有。审判长被告对原告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被告:没有。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经本庭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诉讼。审判长宁波海事法院台州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文玉与被告金如军船舶买卖合同违约纠纷一案。(敲击法槌)现在宣布开庭。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晓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戴根祥、何方富参加合议。书记员李翔担任记录。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本院已在三日内告知各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以上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审判长原告是否申请回避?原告:不申请。审判长:被告是否申请回避?被告:不申请。审判长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审判长原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原告:清楚。审判长被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被告:清楚。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主审人下面由原告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原告: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有效,原告享有浙岭渔21111号船舶所有权;2、判令被告到渔政部门办理21111号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3、船舶所有证书归原告。理由:2009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定金20万和船款1198000元,被告也按约定交付了船舶,但被告拒绝交付船舶所有证书,也不肯前往渔政部门办理船舶所有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见起诉状)主审人由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和理由。金如军:12月4日签的合同说好一个月内去办理过户,过户手续费是我负责,只要付150元/马力就可以了,但是原告出海去了,到6月份才让我去办,那个时候已经涨到200元/马力了。潘夏夫:办理过户的具体时间没有明确,没有办是因为渔政办理转户系统瘫痪了,没有办法办。金如军:本地转本地可以办理,外地转本地瘫痪了。主审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专户应该是什么时候办,为什么没有办等问题,这也是法庭调查的重点。对此,原告有没有补充意见?原告:没有。主审人被告有无补充意见?被告:原告在调解时答应把没有付的10万元付给我,利息也算上。主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主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说明理由。主审人下面由原告进行举证。潘夏夫:1、股份证明书,证明转让的船舶系被告金如军所有。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金如军的住址。主审人被告有无异议?金如军:没有。主审人原告继续举证。潘夏夫: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马力费用由甲方也就是被告负担。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价款的事实。主审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金如军:是真的。主审人刚才被告提出因原告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马力费上涨,双方对增涨的马力费所产生争执?潘夏夫:马力费用是由被告负责,什么时候去办理手续双方没有明显约定。当时原告问过渔政说过不能转我们就没有去,被告也未催促过原告去办理。马力费是村里收的,村里没有权利收取马力费。主审人被告有补充吗?金如军:我打电话催促过原告几次,他说已经出海去了。主审人本案是非常简单的事情,是因为原、被告双方时间凑不起来,不能一起去办理手续,所以导致原告方起诉。被告现在什么意见?金如军:我一直都愿意办理过户手续,是因原告一直未来办理。潘夏夫:我们也一直都想办手续,但是一直与被告无法碰面。如果被告愿意的话我可以负担这笔马力费,但是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的船舶证书要还给我。金如军:可以。主审人那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签订的“浙岭渔21111”船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郭文玉享有“浙岭渔21111”船的所有权;被告金如军应于2009年8月18日之前协助将该船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郭文玉名下,所需过户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过户手续办结后,原告支付购船余款10万元给被告;二、如被告金如军逾期未能履行,则另应支付原告1966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0元减半收取9140元,由被告金如军负担。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可当庭或者在五日内来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申请补正。现在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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