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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朱××。原告胡××与被告朱××、朱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开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潘××及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被告朱××向某告购买黄某。截止2008年2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1,230元,同时向某告出具相应欠条二份。200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被告又陆续向某告购买黄某,款计18,0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230元及该款自2008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130元及该款自2008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欠原告黄某款是事实,但具体数额有出入。被告曾收受原告的卖车款10,000余元,以抵冲黄某款。原告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朱××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2月6日被告积欠原告黄某款71,230元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三十份,以证明自2008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被告向某告购买款计18,000元黄某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货款数额应为16,900元。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证据1,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货款数额应为16,900元,原告对此进行当庭确认,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自2008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被告向某告购买款计16,900元的黄某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与原告胡××之间有买卖黄某业务往来。2008年2月6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二份,对所欠黄某款71,230元进行了确认。其中对50,000元的黄某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自2008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被告又陆续向某告购买黄某,款计16,900元。上述货款共计88,13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1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8,1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2月6日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约定对货款50,000元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货款38,130元的利息,应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09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收受的卖车款应抵冲本案黄某款,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应支付给原告胡××货款88,130元,并支付以货款5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2月7日起、以货款38,130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原告胡××负担25元,被告朱××负担99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