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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87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8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8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2008年6月以来从一个潮州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处购进毒品,接着到宝安区龙华街道油松某某酒店开房住下,随后就与社会上的一些吸毒人员联系前来吸食或贩卖毒品,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直到2008年9月5日,民警在对某某酒店8103房进行检查时发现房里有几包可疑物品,经鉴定,其中红色药丸7.73克、绿色药丸11.8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猪肝色药丸4.88克(含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16.59克、白色晶体31.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获电子秤一台、疑似吸毒用工具一批,遂将住在8103房的被告人汤某某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人钟某某、贾某的证言、物证:缴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提取笔录、被告人汤某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毒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汤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暂存于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汤某某上诉提出,1、被查获的红色药丸、绿色药丸、猪肝色药丸都是麻古,全都是含有极少量的咖啡因成份,不含甲基苯丙胺成份。2、被查获的白色粉末、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极微。其请求对以上毒品重新鉴定,撤销一审判决,减轻判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提出被查获的红色药丸、绿色药丸、猪肝色药丸均不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极微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的毒品检验报告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该结论显示,被查获的红色药丸7.73克、绿色药丸11.8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猪肝色药丸4.88克含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16.59克、白色晶体31.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上诉人此项上诉意见缺乏证据证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请求减轻量刑的上诉意见,鉴于原审法院已考虑本案事实情况和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上诉人作出了适当量刑,故其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亮(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