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华标与叶建法、姚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标,叶建法,姚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张华标,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34号。身份证:330824195808211235被告叶建法,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开化县杨林镇政府工作人员,家住在开化县城关镇青少年宫弄*号***室。身份证:330824196510260039被告:姚宏光,浙江省开化县人,家住开化县城关镇桃溪路14-5号401室。身份证:××原告张华标与被告叶建法、姚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伯全、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法、姚宏光经本院传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标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叶建法以其弟弟临时急需为由,向原告张华标借款50000元,言明借期一个月,被告姚宏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了名。借款已过归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清偿。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也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建法于2008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姚宏光在借条上签名作为借款担保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叶建法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张华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人是被告姚宏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叶建法至今未还借款。被告叶建法虽在开化县杨林镇政府工作,但是已请长假不上班,现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叶建法逾期不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责任。被告姚宏光是借款保证人,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张华标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法返还原告张华标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姚宏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肖宁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李 薇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蒋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