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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一平与何根法、王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一平,何根法,王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924号原告:何一平,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山下湖镇广山村***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军,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根法,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山下湖镇广山村***号。被告:王云连,诸暨市人,住址同上。原告何一平与被告何根法、王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一平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何根法、王云连所有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数额为30000元内)。本院裁定对被告何根法登记所有的座落在诸暨市山下湖镇郑家湖的房屋(所在层数1、4、5层)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一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军、被告何根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一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因生活所需,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云连在2009年2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认欠不还。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何根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因为被告做生意亏损,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王云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何一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云连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云连于200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根法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何根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及与原件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何根法、王云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云连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云连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应履行归还义务。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根法、王云连归还原告何一平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何根法、王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