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德仁、赵连庆、赵民峰、赵会丰、赵长勇、赵连文、徐胜民、赵艳勇与李玲军、李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仁,赵连庆,赵民峰,赵会丰,赵长勇,赵连文,徐胜民,赵艳勇,李玲军,李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赵德仁,男,195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连庆,男,195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民峰,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会丰,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长勇,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连文,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徐胜民,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艳勇,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玲军,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运平,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德仁、赵连庆、赵民峰、赵会丰、赵长勇、赵连文、徐胜民、赵艳勇(赵长勇、徐胜民、赵会丰退出诉讼)与被告李玲军、李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在挤奶厅收牛奶,前期奶款能及时给付,但后期给付不及时,对每户有不同程度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奶款11537元。被告李玲军辩称:原告所诉有出入,2005年10月下半月的奶款,我不应支付,因我与原告都签有协议,其余的经我们双方核对清楚后,我同意以后有钱后给付。被告李运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玲军、李运平是个体收奶户,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五原告向被告交牛奶共合款11941.28元,其中原告赵民峰4758元、赵连庆1371元、赵连文2369元、赵艳勇2739元、赵德仁704.28元(上述为原被告核对后认可数额)。但被告李玲军主张,2005年10月下半月所欠原告的奶款因双方有协议,不应给付原告。其中原告赵连庆304.82元、赵连文698.79元、赵艳勇1934元、赵民峰1257.89元、赵德仁171.26元,另外赵民峰在交奶时掺了假,后经检验不合格,不应给他奶款。对此主张被告未能举证。庭审中原告主张:我们是签过一份协议,是被告逼着我们签的,不然他就不让我们去挤奶,另外,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必须在每月的10日-25日之间向乙方支付奶款。在此时间甲方未能向我们支付奶款,是被告先违约,所以我们才不去交奶。赵民峰主张:我没和被告签过协议。经核实原告赵德仁、赵连庆、赵连文、赵艳勇曾与被告签过收购鲜奶协议书。但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均有违约行为。经查被告李玲军、李运平原系合伙经营奶站,2007年被告李运平退伙,但李玲军主张欠款应由其二人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收购五原告牛奶,合款11941.2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虽与原告签有收购鲜奶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且协议第七条关于如乙方违约,则甲方暂押乙方的奶款归甲方所有之内容显失公平。被告应如数给付原告全部奶款。因奶款均系2007年以前拖欠,被告李运平虽于2007年退伙,仍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赵德仁、赵连庆、赵民峰、赵连文、赵艳勇人民币11941.28元,五原告按个人应得数额自行分割。二、被告李运平与李玲军承担连带责任。三、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邱森林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