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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陆士东与徐利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士东,徐利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84号原告:陆士东。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徐利珍。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士东与被告徐利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9日及4月23日,被告的丈夫李培华分别向赵银林及沈凤英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均为一个月。由本案原告为李培华作担保。2009年4月25日,李培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在债权人的一再催要下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和5月14日代为归还了上述借款总计200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4月9日李培华出具的借款凭据原件及2009年5月12日赵银林出具的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李培华向赵银林借款100000元并由本案原告作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原告已代为李培华归还了该笔借款;3、2009年4月23日李培华出具的借款凭据原件及2009年5月14日沈凤英出具的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李培华向沈凤英借款100000元并由本案原告作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原告已代为李培华归还了该笔借款。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代偿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代偿款为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利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士东代偿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