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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纺织××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市与厦门市××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纺织××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市,厦门市××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698252-9)。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横溪镇大岙村。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厦门市××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05454846)。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禾山镇××马××社。法定代表人:林××。原告宁波市鄞州××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市××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送达中查明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5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做hrb96型和hrb96a-i型复合捻线机及kl003型电脑络丝机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616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7616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3693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937.6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9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其中一份系传真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加工承揽关系及双方对于结算方式和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2、产品送货单及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单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6160元的事实。被告厦门市××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名为购销实为加工承揽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hrb96型和hrb96a-i型复合捻线机各一台及kl003型电脑络丝机等,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需方付定金20000元,提货时付60000元,余款76160元在2007年8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需方赔偿供方总额1%滞纳金/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hrb96型和hrb96a-i型复合捻线机各一台及kl003型电脑络丝机等共计价款157030元,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和2007年8月2日分别支付给原告价款20000元和60870元,尚欠价款7616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关系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616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761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纺织××有限公司价款761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厦门市××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纺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3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被告厦门市××线××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厦门市××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宇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