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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琴与杨旭龙、何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琴,杨旭龙,何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604号原告许琴,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天目路桐江花园4幢506室。被告杨旭龙,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义乌市稠城街道杨街村。被告何云松,经商,乌市城西街道何斯路村3组。原告许琴为与被告杨旭龙、何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龙、何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琴诉称,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49万元,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旭龙、何云松归还借款4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旭龙、何云松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被告杨旭龙、何云松出具给原告许琴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许琴借到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具借人杨旭龙、何云松,2007、12、3”。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旭龙、何云松向原告借款49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旭龙、何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许琴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杨旭龙、何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