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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潘秀枝、王霞等与陈战胜、郭正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战胜,潘秀枝,王霞,毕玉昆,毕婷婷,郭正岁,陈建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3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战胜。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秀枝,系受害人毕文河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霞,系受害人毕文河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毕玉昆,系受害人毕文河之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毕婷婷,系受害人毕文河之女。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郭正岁(又名郭整岁)。一审被告陈建成。陈战胜因与潘秀枝、王霞、毕玉昆、毕婷婷、郭正岁、陈建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兰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陈建成与陈战胜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书,约定由陈战胜承建陈建成位于兰考县妇儿医院对面的五间三层楼房。合同签订后,陈战胜聘请郭正岁为该工程的技术人员。2007年4月4日,受害人毕文河(又名毕环人、毕凡人)到陈战胜承建的工地上找到郭正岁,要求在工地上干活,郭正岁就安排毕文河在二楼上垒墙,但未告知陈战胜。下午3时许,毕文河在二楼半与其他民工抬预制板时不慎摔下,经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潘秀枝、王霞、毕玉昆、毕婷婷(下称潘秀枝四人)提起诉讼,要求陈战胜、郭正岁、陈建成赔偿损失共计91694.6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陈战胜、郭正岁已各支付给潘秀枝四人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毕文河受郭正岁安排在陈战胜承包的工地上做工,虽陈战胜不知情,但毕文河与陈战胜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毕文河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死亡,陈战胜对毕文河的死亡应负赔偿责任。对潘秀枝四人要求陈战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陈战胜已支付给潘秀枝四人的款项,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因郭正岁与受害人毕文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潘秀枝四人要求郭正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陈建成与陈战胜签订的建房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且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亦不存在过失,故对潘秀枝四人要求陈建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受害人毕文河的死亡使潘秀枝四人精神上受到了打击,故对潘秀枝四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潘秀枝四人所请求的交通费、打印费,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本案所支出,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战胜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潘秀枝、王霞、毕玉昆、毕婷婷丧葬费8000元、赡养费3715.47元(2229.28元×5年÷3人)、抚养费3343.92元(2229.28元×3年÷2人)、死亡赔偿金65220.60元(3261.03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支付75279.99元。二、驳回潘秀枝、王霞、毕玉昆、毕婷婷对郭正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潘秀枝、王霞、毕玉昆、毕婷婷对陈建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潘秀枝、王霞、毕玉昆、毕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元,诉讼保全费435元共计2527元,由潘秀枝、王霞、毕玉昆、毕婷婷负担411元,陈战胜负担21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陈战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受害人毕文河在法律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其在承包的工地上,从来没有雇佣过毕文河,工资花名册上也没有毕文河的名字,毕文河究竟是如何在这个工地上干活的,其是一无所知,造成死亡的后果与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一审判令其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郭正岁仅是工地上的一名技术员,又不是工地负责人,未经其同意,私自让毕文河进入工地,本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郭正岁未经其授权,擅自用人,实属超越职权,对毕文河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三、2007年河南省的丧葬费标准是7141元,一审判决让其承担丧葬费8000元,实属违法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潘秀枝、王霞、毕玉昆、毕婷婷答辩称,一审认定的毕文河在陈战胜承包的建设工地上干活时从楼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毕文河与陈战胜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陈战胜应当承担责任,其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毕文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战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郭正岁述称,其没有派毕文河去工地干活,也没有同意毕文河在工地干活,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陈建成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毕文河到陈战胜承建的工地上向该工程技术员郭整岁要求在工地上干活,并被郭整岁指派进行垒墙的工作,双方约定了报酬和工作时间,可以认定受害人毕文河与陈战胜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下的雇员人身损害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陈战胜称基于其不知情并且在工资花名册上没有毕文河的名字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陈建成与陈战胜签订建房协议并雇佣工人组织施工,双方协议系建设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法律关系性质有误。陈建成作为建房工程发包人,在明知陈战胜的施工队不具有建筑资质且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建造三层楼房的协议,陈建成依法应对毕文河的死亡与陈战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驳回潘秀枝四人对陈建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与法相悖,二审应予更正。受害人毕文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为自己所进行的民事行为负责,且有能力预见到其在工地所进行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施工中也应当注意对自己人身生命安全的保护,毕文河对事故的发生及最终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被告郭整岁系陈战胜聘请的技术员,在毕文河与陈战胜的雇佣关系中不能认定其雇主地位,因此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毕文河施工过程中,郭整岁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战胜主张郭整岁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战胜上诉称河南省2007年制定的丧葬费标准为7141元,其不应承担8000元的丧葬费,经本院查实,一审判决的丧葬费符合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陈战胜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多方都应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责任性质酌情划分责任份额为:陈战胜、陈建成连带承担80%的责任,毕文河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兰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兰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陈战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秀枝、王霞、毕玉昆、毕婷婷丧葬费8000元、赡养费3715.47元、抚养费3343.92元、死亡赔偿金652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279.99元的80%即68223.9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支付58223.99元,陈建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潘秀枝、王霞、毕玉昆、毕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潘秀枝、王霞、毕玉昆、毕婷婷负担410元,陈战胜与陈建成负担16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诉讼保全费435元,共计2527元,由潘秀枝、王霞、毕玉昆、毕婷婷负担410元,陈战胜与陈建成负担21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爱莲审判员  陈文胜审判员  蒋冬梅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卫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