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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91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春森与孙仁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森,孙仁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915号原告潘春森,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金华市婺城区桂林街128号明月京华12幢2单元602室。被告孙仁战,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高岭村。身份证号码:××原告潘春森诉被告孙仁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仁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森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孙仁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春森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整月利贰分计算借期暂定壹年。”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仁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春森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孙仁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91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