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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赛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成都市宏舟包装印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赛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宏舟包装印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成都赛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覃龙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春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成都市宏舟包装印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步周。原告成都赛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宏舟包装印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宏舟包装印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赛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开始向被告供应膜产品。2007年4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步周及工作人员范帮国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047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仅支付1500元,尚欠98978.4元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978.4元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市宏舟包装印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原名称为“成都市周天包装印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17日,被告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成都市宏舟包装印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步周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周天印务与赛龙纸业于2007年4月9日对账,现欠赛龙纸业膜款壹拾万零肆佰柒拾捌元肆角(¥100478.4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8978.4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欠条》及庭审笔录确认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978.4元的事实清楚,现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97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确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4月9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宏舟包装印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赛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8978.4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成都赛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270元,保全费用920元,由被告成都市宏舟包装印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