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周××,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526号原告:许××。被告:周××。被告:陈××。原告许××诉被告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被告周××因经商缺资,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由被告陈××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周××、陈××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担保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写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周××、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和平审 判 员 胡国卫审 判 员 庞钦章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何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