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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与马甲、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马甲,马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庄××。被告:马甲。被告:马乙。原告庄××诉被告马甲、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被告马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起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被告马乙以其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甲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甲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14400元(按24个月计算),合计44400元,被告马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马乙答辩称:未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对借款一事不知情,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在原告处,但不是自己交给原告的,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能抵押,总之,本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马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马乙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2:2008年10月13日起诉状及2009年3月16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曾起诉,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证据3: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马乙以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马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土地使用证不是自己交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也不能抵押担保。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08)余某二初字第1863号案卷中本院对被告马乙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调查笔录中,被告马乙承认,本案借条上印章是其个人印章,但章某不是自己盖的,是谁盖的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被告马甲进行了送达,被告马甲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马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借条上印章是被告马乙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被告马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被告马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两分,以马乙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借款人一栏签的是被告马甲的姓名,担保人一栏签的是被告马乙的姓名,并加盖了被告马乙的私人印章。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马乙都认可,借条上所有笔迹系被告马甲一人所写,被告马乙在借条上没有签字。另查明,借条上的印章是马乙个人私章,被告马乙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甲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甲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考虑。被告马乙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印章是其个人所有,被告马乙辩称,印章不是本人加盖,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是其本人所盖,但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财产,故借条上的担保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马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甲归还原告庄××借款30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444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马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