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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何波、刘启斌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波,刘启斌,黄建,黄玉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波。2000年5月因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2月因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3月3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移送嘉善县公安局侦查,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启斌。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建。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玉勇。因本案于2009年5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金树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波、刘启斌、黄建、黄玉勇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9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孙莉莉、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被告人黄玉勇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波、刘启斌、黄建、黄玉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扒盖的手段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74800元,64800元,64800元,64800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波辩称,其不知道去慈溪是盗窃,也不知道同去的人盗窃了10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玉勇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黄玉勇只是帮助望风或遮挡视线,应认定黄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启斌、黄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6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波、刘启斌、黄建、黄玉勇守在嘉善县陶庄镇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后尾随从银行取款的钱云宝至嘉善县陶庄镇陶南料铁皮市场219-220号门前,以“扒盖”的方式在被害人钱云宝的电动车坐垫下窃得现金20000元,后四人将赃款均分。2、2009年3月7日左右一天上午,被告人何波、刘启斌、黄建、黄玉勇守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后尾随从银行取款的杨文华至王江泾镇闻川路23号沙县美食坊门口,以“扒盖”的方式在被害人杨文华的摩托车后备箱里窃得现金13000元,后四人将赃款均分。3、2009年3月1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波、刘启斌、黄建、黄玉勇守在嘉兴市南湖区新××镇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后尾随从银行取款的陆掌明至新××镇新丰农贸市场门口,以“扒盖”的方式在被害人陆掌明的红色电动车坐垫下窃得现金1800元,后四人将赃款均分。4、2009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波、刘启斌、黄建、黄玉勇守在平湖市农村合作银行门口,后驾车尾随从银行取款的钱阿宠至平湖市高丰路37号大前门副食品批发部店门口,以“扒盖”方式在被害人钱阿宠的电动车坐垫下车兜里窃得现金30000元,后四人将赃款均分。5、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何波、刘启斌、黄建、黄玉勇守在嘉善陶庄镇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后尾随从银行取款的徐雪强至嘉善县陶庄镇路边(马路边有“汾玉村”字样的路牌)的一个废铁收购场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被告人刘启斌、黄健在逃跑过程中被抓。以上事实,有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信用社存款凭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钱云宝、杨文华、陆掌明、钱阿宠、徐雪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波、刘启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08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何波伙同彭信伟、孙祖军等人尾随从银行取款的蔡美尔至慈溪市新浦镇三十丁路114-116号百货店门口,以“扒盖”的方式在被害人蔡美尔的摩托车坐垫下的车兜里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彭信伟供述,证实其与何青山(何波)等五人去慈溪是为了盗窃,何青山让黑色桑塔纳轿车轿车到银行门口看看有没有人拿钱,然后告诉我们,叫我们的车跟过去,然后找机会下手盗窃;后来我走进店里,看见二个女的看东西,我就挡住他们的视线,青山的朋友偷了那个摩托车座位下的钱。2、同案犯孙祖军的供述,证实何青山打电话叫人去银行门口看一下有没有拿钱出来,我就知道他们是到这边来盗窃的,后来他又打电话到我的手机上,让我们到银行那里等,他的车在外面看着,后来我打电话给冯伟,叫他跟着那二个女的,何青山打电话讲回去了,到嘉兴后,他说冯伟被抓了,叫我把手机号码换掉。3、辨认笔录,彭信伟、孙祖军均辨认出何青山就是开雪佛兰汽车到慈溪盗窃的人。4、被害人蔡美尔、胡淑妮的陈述,证实被偷去现金10000元。5、证人高稀武的证言证实,雪佛兰汽车上下来二个人偷了摩托车的钱,车上还有二个人。6、证人沈建荣的证言证实是雪佛兰汽车上下来二个人偷了摩托车的钱,车上还有二个人。7、证人应慰荣的证言证实,在其店中购物的二个女的被汽车上下来的人将钱盗走。8、综合证据: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照片等。关于被告人何波不知道去慈溪盗窃的辩解,经查,有同案犯彭信伟、孙祖军的指认,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相关的综合证据,足以认定,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玉勇是否应认定为从犯,经查明,被告人黄玉勇在共同犯罪中帮助望风、遮挡视线,盗窃成功后,均平分赃款,故其的具体行为只是盗窃行为的不同分工,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对相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波、刘启斌、黄建、黄玉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4800元,64800元,64800元,64800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波、刘启斌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波对部分犯罪事实拒不认罪,态度较差;被告人刘启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建认罪态度一般,被告人黄玉勇在侦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差,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才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故对被告人何波、黄玉勇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启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玉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在被告人刘启斌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依法没收;黄色小包、干扰器各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