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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兴苗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50号原告:吴兴苗。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吴剑卓。原告吴兴苗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苗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苗诉称,2006年8月16日,原告将本人所有的鲁D×××××摩托车投保于被告处,保险单载明:保险期自2006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07年6月2日,原告驾驶鲁D×××××摩托车在绍兴县湖塘街道永信村丰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陈阿素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15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08年1月,第三人陈阿素的亲属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陈阿素的亲属各类损失计人民币237181.46元,并承担诉讼费1983元。现原告已赔付完毕,后向被告理赔,但其一直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0万元,并承担(2008)绍民一初字第472号案件的诉讼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事故情况和向第三人赔偿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而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最高赔偿额只有8万元。二、原告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营业个人,而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用于营运,被告签发的投保单注明了车辆变更用途原告应书面通知被告,并办理相关的手续,但实际上原告未办理变更手续也未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化通知被告,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摩托车/拖拉机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3、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法院判决的支付义务的事实;4、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及投保车辆的具体情况,该行驶证上车辆用途为出租客运的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告知被告的事实。6、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理赔遭拒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行驶证上车辆使用性质是出租客运,但可以变成非营运,而原告是按非营业个人的车辆使用性质投保的,实际上车辆是用于营运的,故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发生事故时车辆使用性质是营运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字不清楚。原告认为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并没有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事后的询问笔录不同于签定合同时的告知义务,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免除被告理赔的义务。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投保摩托车的车辆使用性质是营运的,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8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D×××××摩托车投保于被告处,保险单载明:保险期自2006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07年6月2日,原告驾驶鲁D×××××摩托车在绍兴县湖塘街道永信村丰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陈阿素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15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08年1月,第三人陈阿素的亲属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本院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陈阿素的亲属各类损失计人民币237181.46元,并承担诉讼费1983元。现原告已赔付完毕并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其以上述辩称理由拒绝理赔,故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曾向被告就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被告理应履行相应赔偿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72号案件的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而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最高赔偿额只有8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此有约定,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之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0%。故本案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营业个人,而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用于营运,被告签发的投保单注明了车辆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被告,并办理相关的手续,但实际上原告未办理变更手续也未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化通知被告,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行驶证是投保人参加保险时必须向保险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其上所载明的信息也是办理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必须审查的基本信息。本案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使用性质:出租客运”,对此应视为原告在投保时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对此应是充分了解的。而原告实际使用车辆也与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使用性质相符,保险人作为具备保险专业能力的机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在原告投保时提醒并告知投保人未按照实际使用性质投保带来的风险,然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尽此义务,有悖诚信原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且原告实际也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车辆危险程度也没有明显增加,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吴兴苗保险金人民币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兴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负担1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