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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与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吴××,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吴××。被告:张××。原告唐××诉被告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30天;3月25日再次借款100000元,借期15天,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借条2份,证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在30天内归还;同年3月25日被告吴××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在15天内归还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吴××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结婚证被告吴××无异议;被告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6日协议离婚)。2009年2月20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帮助其兄弟;2009年3月25日被告吴××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二次借款都约定了归还日期,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及时归还。其中100000元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另40000元债务被告吴××用于与其没有直接抚养关系之亲属,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唐××借款40000元;二、由被告吴××、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吴××负担1000元,被告张××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雪江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