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王唯帅信用卡与王唯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王唯帅信用卡,王唯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9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上街66号。代表人:方必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员工。被告:王唯帅,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晏公庙西9幢203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王唯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唯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起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王唯帅到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55051005145号,该帐户从2009年3月28日起透支。截止2009年7月20日止,共透支本金16238.11元、利息207.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16238.11元以及截至2009年7月27日的透支利息207.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牡丹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到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信用卡(卡号为62×××45)的事实;证据3、牡丹贷记卡余额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卡号为62×××05145牡丹贷记卡自2009年3月28日开始透支,截至2009年7月27日止共透支16238.11元,透支利息207.99元的事实。被告王唯帅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王唯帅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月17日,被告王唯帅到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5051005145号,该帐户自2009年3月28日起开始透支。截止2009年7月27日止,共透支本金16238.11元、利息207.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贷记信用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王唯帅未按约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唯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唯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4001.92元。案件受理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王唯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洪喜二oo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林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