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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建锹与杨天明、孙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锹,杨天明,孙月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868号原告:陈建锹,男,1947年2月9日出生,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后洋陈巷43-1号。被告:杨天明,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住天台县赤城街道秀园路法院集资楼中幢1楼北首商品房。被告:孙月芬,赤城街道秀园路法院集资楼中幢1楼北首商品房。原告陈建锹与被告杨天明、孙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明、孙月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建锹诉称:被告杨天明与孙月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天明在200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700元。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对每月利息从原来的700元增加到了11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份,之后再未付过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每月1100元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天明在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100元的事实。2,提供天台县赤城街道跃龙社区友明居民区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建超与陈建锹是同一人。3,杨天明、孙月芬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天明、孙月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建锹与被告杨天明、孙月芬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天明尚欠原告陈建锹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中对利率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杨天明与孙月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天明、孙月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锹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9年4月1日开始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9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钦群阳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