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麟执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会梅、赵龙、张淑梅与柏宏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张某某,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麟执字第88-3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女,汉族,无业。申请人赵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无业。被执行人柏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马某某、赵某、张某某与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6)麟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马某某、赵某、张某某于2006年5月19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对扣押的被执行人柏红召所有的陕A·24401“东风”牌大货车予以变卖,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及诉讼费9750元,交纳诉讼费3500元。另查,本案在庭审后,被执行人柏红召便外出打工,再无可供执行财产,2006年12月7日本案中止执行。在2008年清理执行积案期间,经查被执行人柏红召仍然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标的45664.89元,执行标的9250元,未执行标的36414.89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麟执字第88号马某某、赵某、张某某与柏红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闫纪明执行员 王永锋执行员 周保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养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