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被告林×。原告周××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周转,陆某某原告借人民币380000元。2006年4月8日、2007年2月20日,被告先后重新书写借款归还书二份,最迟承诺于2007年3月5日前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综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50616元。(按年贷款利率6.66%,2007年2月20日-2009年2月19日),上述合计人民币4306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8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林×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周××所述一致。另查明,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林×之子替其父亲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林×在取得借款后,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偿还本金。因被告之子已林小明在庭审前替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故实际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80000元。另外,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按约定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诉请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7年3月5日,原告自2007年2月20日起算欠妥,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予调整为2007年3月6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支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二、被告林×支付原告周××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9561.5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29561.5元,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8409元;由原告周××负担人民币1973.4元,被告林×负担人民币64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代理审判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