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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顺洁与范岩平、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洁,范岩平,周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054号原告:徐顺洁。委托代理人:潘申祥。被告:范岩平。被告:周玉梅。原告徐顺洁为与被告范岩平、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洁委托代理人潘申祥、被告周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洁诉称,2009年4月,依约借给范岩平人民币30000元,由周玉梅提供担保责任。期满,范岩平未归还借款,周玉梅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范岩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周玉梅对范岩平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范岩平未作答辩。被告周玉梅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徐顺洁提交证据如下:2009年4月18日借款合同。证明徐顺洁与范岩平、周玉梅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范岩平、周玉梅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周玉梅对徐顺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徐顺洁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范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8日,徐顺洁与范岩平、周玉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范岩平向徐顺洁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27日,由周玉梅提供担保责任。期满,范岩平、周玉梅未履行还款义务,徐顺洁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顺洁与范岩平、周玉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有效。徐顺洁依约将人民币30000元出借给范岩平,并由周玉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由于范岩平、周玉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现徐顺洁要求借款人范岩平归还借款30000元,担保人周玉梅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范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岩平归还徐顺洁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周玉梅对范岩平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范岩平、周玉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范岩平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周玉梅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陆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