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与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吴×,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戴××。被告:吴×。被告:陈×。原告戴××诉被告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陈×于200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吴×于200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于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10天偿还,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借期10天。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81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吴×于200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于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10天偿还,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借期10天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2008)安商初字第223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涉及的借款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口头承诺清偿而撤诉的事实。被告吴×、陈×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吴×、陈×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陈×于200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吴×于200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于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借期10天,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借期10天。上述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81500元事实清楚,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应按时偿还,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亦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21‰支付2007年5月20日的借款30000元、2007年5月30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07年6月10日起的利息,该利率在国家允许范围之内,且该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日均在2007年6月10日之前,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期间合理,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与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与原告约定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陈×给付原告戴××借款81500元及其中8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7年6月10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