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余维新与黄云南、王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云南,余维新,王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南。委托代理人:汪寿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维新。委托代理人:潘晓燕,原审被告:王福龙。上诉人黄云南因与被上诉人余维新、原审被告王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瓯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王福龙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余维新借款180000元,并由王福龙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余维新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借款人:王福龙,担保人(负连带责任):黄云南,2006年8月10日。”借款后,王福龙按月利息4500元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份,本金未予归还,担保人黄云南亦未先予付款。2008年8月18日,余维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福龙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黄云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中,王福龙未作答辩。黄云南答辩称: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和捺印,借条上的签字和捺印属于伪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黄云南提出字迹鉴定申请,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的借条中,“黄云南”签名字迹系其本人书写,“黄云南”签名字迹上的指印倾向系其右手食指所捺印。原审法院认为:余维新与王福龙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福龙尚欠余维新借款180000元,应予偿还。借条未约定履行期限,余维新可随时主张其权利。现余维新要求王福龙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黄云南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王福龙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余维新借款18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黄云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司法鉴定费4800元,由王福龙负担。上诉人黄云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009年3月26日,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去法庭以领司法鉴定书为名,搞突然袭击立即进行了开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5条:“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的规定,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一审法院既没有事先向上诉人告诉鉴定结论,更没有征求上诉人意见,剥夺了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个农民,长期来依靠农业收入维持生活,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不可能替别人提供18万元担保,而一审法院仅简单凭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就当庭草率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担保事实,是十分错误的。据此,请求对上诉人的签字和指印给于重新鉴定,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维新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黄云南申请司法鉴定,但是不配合留样,导致鉴定拖延了3个月。2009年3月鉴定书出来后,法院有提早三天通知我方领取鉴定书和告知开庭时间。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立案前,余维新要求代理人打电话给黄云南,当时黄云南承认自己有在借条上签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仅仅是为了拖延还款。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福龙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云南对借条上自己的签名字迹及指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已经按其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借条上签名及指印均为黄云南本人所留。黄云南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黄云南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其对鉴定结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黄云南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据充分,其判决黄云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体处理正确。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传票传唤当事人,审理程序有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尚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实体判决,本院予以指正即可。综上,黄云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黄云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怡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