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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银红与章连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银红,章连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006号原告:冯银红,身份证号332603198011254269,住临海市沿江镇上百岩村**号。委托代理人:鲍利英,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连星,身份证号332603196908121118,住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引坑村**号。原告冯银红为与被告章连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银红的委托代理人鲍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连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银红起诉称:2007年4月19日,被告章连星因急用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8日归还。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章连星未作答辩。原告冯银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章连星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连星在2007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同年8月18日归还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章连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连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9日,被告章连星因急用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8日归还。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章连星向原告冯银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章连星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按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连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冯银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照本金30000元自2009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章连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