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尚××与王××、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王××,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887号原告:尚××。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泮×。原告尚××为与被告王××、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07年11月3日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但被告王××在1996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至今未归还。二债权应先予抵销,对剩余的20000元债务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承认向被告王××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将该债务与本案债权抵销。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泮×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尚××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被告王××、泮×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王××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1996年7月8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将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于被告泮×,被告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被告王××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泮×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2月25日在黄岩区宁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于2005年向原告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于2007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另认定,原告于1996年7月8日向被告王××借款30000元,亦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尚××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泮×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尚欠被告王××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主张将此债权与本案债务抵销,原告亦表示承认,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泮×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尚××负担324元,被告王××、泮×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圣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