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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与张×、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张×,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张×。被告:厉××。原告汪××与被告张×、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及其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5月8日,被告张×因办鞋厂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厉××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张×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5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08年8月8日。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查询信息证明、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向某告借款,及被告厉××提供担保的事实;4、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经过。被告张×、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反映的借款经过比较客观,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8日,被告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厉××提供担保,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张×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50000元两被告均未予以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8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尚欠原告汪××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利息为由,要求利息从2008年8月8日起算,因双方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厉××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厉××对上述款项(含本案受理费)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长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 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