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红燕与朱秀琴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红燕,朱秀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严红燕。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罗灶英。被告朱秀琴。原告严红燕为与被告朱秀琴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红燕诉称,被告因工资发不出,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立有欠条1份,欠工资970.6元,约定2008年10月15日来拿。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工资970.6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970.6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欠条载明所欠工资金额,并由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承认欠原告工资970.6元,到10月15日来拿。因被告未按约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70.6元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70.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秀琴应支付给原告严红燕工资9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