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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与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771号原告:江××。被告:叶××。原告江××与被告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江××起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叶××与原告江××签订协议,向原告承租挖掘机一台,租期为2007年4月6日至2007年9月30日,租金每月21000元,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付款,由被告向原告按日万分之拾支付违约金。后租期延期至2008年1月10日止。经结算,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欠条,欠原告租金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违约金40500元(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止,100元/日×405日)。为此,原告提供了挖掘机协议及欠条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叶××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承租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叶××承租挖掘机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系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江××租金100000元、违约金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叶××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