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徐××。被告:张××。原告徐××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09年6月3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9月7日,被告张××以儿子开办商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2009年1月7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从2008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9年5月7日,以后利息另算至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请求。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张××于2008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借款期1月7日还。”用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