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国兴与梅家勇、楼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兴,梅家勇,楼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982号原告黄国兴,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尚经村3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楼庆君,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家勇,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南巷3弄1号。被告楼苏玲,稠城街道下车门南巷3弄1号。原告黄国兴为与被告梅家勇、楼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兴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家勇、楼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日,两被告因经商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4月份左右归还了10万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完毕之日止)。被告梅家勇、楼苏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两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2月30日前归还,并以义乌市稠城镇下车门南巷3弄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后,两被告将房屋所有人为被告梅家勇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原告占有。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归还了10万元,尚欠原告7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家勇、楼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6元,由被告梅家勇、楼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