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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无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朱金花与梁冬艳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花,梁冬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无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朱金花(朱金龙),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冬艳,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原告朱金花与被告梁冬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到庭参诉讼,被告梁冬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法定期限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金花诉称,原、被告相识半个月后,于2003年1月25日领证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短暂,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被告离家一直没归。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梁冬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0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后恋爱。2003年1月25日原、被告在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24日生育一女朱婷婷。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在生育朱婷婷不久即离开了无为县十里墩乡社令行政村外出务工,一直没有回家,相互间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09年2月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常为琐事争吵,且现已分居生活,感情已破裂,夫妻间难已共同生活,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一直在原告处生活,改变朱婷婷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被告抚养子女,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金花与被告梁冬艳离婚;二、婚生女朱婷婷由原告朱金花(朱金龙)抚养,被告梁冬艳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朱花金子女抚养费200元,至朱婷婷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洪云霖审判员  汪俊民审判员  任士贵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钱杨梅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