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313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金鹏鹏、贾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金鹏鹏,贾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13号原告张建民,经商,市后宅街道马踏石村4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金鹏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村4组。被告贾闽娜,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村4组。原告张建民为与被告金鹏鹏、贾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鹏鹏、贾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3日,两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于2008年10月20日前归还,由被告金鹏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鹏鹏、贾闽娜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8640元(从2008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鹏鹏、贾闽娜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金鹏鹏出具给原告张建民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本人借到张建民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双方协定于2008年10月20日归还。具借人金鹏鹏,2008年10月13日”。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鹏鹏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08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鹏鹏、贾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金鹏鹏、贾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