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兰诉田文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田文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王兰,女,1956年3月出生,汉族,住临沂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石增华,临沂市明志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文玲,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高新区。原告王兰与被告田文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及委托代理人石增华、被告田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9日,原告王兰骑自行车行至临腾路西段马厂湖镇驻地被田文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伤,造成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文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99.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支付4000元医疗费;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7时许,原告王兰驾驶人力二轮自行车沿临腾路南侧自西向东行驶至马厂湖镇驻地路段时,被后面顺行的被告田文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均未报警,交警未认定事故责任。同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吴春刚的老婆田文玲骑摩托三轮不小心撞了马厂湖村的王兰,至今没有还够,王兰花的一万二千元的医疗费,吴春刚打算拖到2008年年底还清!吴春刚对以上话句同意无意见签字:田文玲、吴春刚。2008.7.24。”原告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1787.12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姜丽丽护理。2008年7月29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兰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期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月收入800元的证据,误工费为3200元,护理费为373.33元。原告还支出复印费11.5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所认定,均收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田文玲对事故责任已书面认可,因此被告田文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损失请求,结合案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事故损失:医疗费117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73.3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1.5元,共计20839.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予扣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文玲赔偿原告王兰事故损失1683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田文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爱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