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沪杭不锈钢材料公司与应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沪杭不锈钢材料公司,应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831号原告:杭州沪杭不锈钢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郭清。委托代理人:杨永华。被告:应小利。原告杭州沪杭不锈钢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沪杭不锈钢公司)为与被告应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小利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杭不锈钢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被告以经营杭州市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月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7250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主张。原告沪杭不锈钢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小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3日,应小利作为借款人向沪杭不锈钢公司出具《借条》,言明:今向杭州沪杭不锈钢材料公司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沪杭不锈钢公司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应小利存在借贷关系。应小利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沪杭不锈钢公司要求应小利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应小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小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沪杭不锈钢材料公司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5元,根据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调整为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两项合计3370元,由应小利负担,其余145元退还杭州沪杭不锈钢材料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