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62号原告:赵××。被告:杨××。原告赵××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因被债主逼债,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救急,并口头承诺在一个星期内就能还款,原告遂为其凑齐款项。后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十个月借款利息1000元及催讨借款的电话费200元,合计1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未作答辩。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赵红飞”与本案原告为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仍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能将上述借款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支付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催讨借款而产生的电话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归还赵××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赵××负担4元,杨××负担36元。杨××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