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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甲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甲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街心花园边。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原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贤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告单位驾驶员杨某某驾驶浙c×××××号大客车从重庆万州前往浙江温州,03时40分许,在行至汉宜高速公路宜汉向1××5km+1500m处,追尾撞上由黄某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造成杨某某、黄某某、货车乘客徐统全及浙c×××××号大客车乘客王丙等10人不同程某受伤、两车车辆、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二大队作出高管二公交认字(2008)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单位驾驶员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0月1××日,原告方与受伤者幸某江、姜某、王甲、何甲、周某某、蔡某某、王乙、何乙、汪某某、王丙、杨某某在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二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08年11月24日,王丙向平乙县人民法院起诉,平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9)平甲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赔偿损失83107.50元,以上11名受伤者(包括驾驶员)赔偿款总计221732.10元原告已全部付清。另外,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了浙江省道路客运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协议,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座不设分项限额,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财保××支公司理赔浙c×××××号大客车事故后10名旅客和1名驾驶员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173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企业主体资格;2、浙c×××××大客车行驶证、杨某某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证明车籍情况,驾驶员驾驶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情况;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乘客的医疗费部分项目等经过交警调解;5、受伤人员名单,证明交警认定受伤人员名单姓名,居某身份证号码;××、11位乘客受伤各项赔偿统计清单,证明统计每位乘客赔偿额及总计赔偿额;7、医疗跟踪调查表,证明本事故经保险公司跟踪调查、���督;8、浙c×××××大型卧铺车2008年5月19日事故乘客王丙各项赔偿统计清单,证明医疗费,判决赔偿和诉讼费支出统计;9、民事判决书(2009)平甲民初字第20号,证明判决温州长安集团赔偿旅客王丙除医疗费外的损失;10、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清单旅客伤残鉴定等,证明旅客起诉证据;11、旅客王丙居某身份证,证明旅客身份主体;12、旅客王丙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13、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入院通某某、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遗嘱单等,证明住院期间治疗情况;14、旅客王丙收条,证明旅客已全部收到各项赔偿款;15、浙c×××××大型卧铺车2008年5月19日事故乘客蔡某某各项赔偿统计清单,证明旅客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工费、交通费开支统计;1××、蔡某某居某身份证,证明旅客公民主体;17、交通费事故赔偿调解书,证明除医疗费外,其他赔偿项目经公司法律顾问按规定调解;18、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开支;19、旅客蔡某某收条,证明旅客蔡某某已收到全部赔偿款;20、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志、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出院病案首页、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工资证明、交通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和工资证明,交通费开支等;21、浙c×××××大型卧铺车2008年5月19日事故乘客王乙各项赔偿统计清单,证明旅客王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工费、交通费、伙补等开支统计;22、旅客王乙户籍证明,证明旅客公民主体;23、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证明除医疗费外,其他赔偿项目经公司法律顾问按规定调解;24、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开支;25、旅客王乙赔偿款收条,证明旅客王乙已全部领到赔偿款;2××、医疗建议书、门诊病历、住院志、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用药查询、x检查单,证明住院期间治疗情况;27、交通费发票、住院照片、单位工资表、单位证明,证明发生交通费、有关误工等证明;28、浙c×××××大型卧铺车2008年5月19日事故乘客汪某某各项赔偿统计清单,证明赔偿旅客汪某某各项目统计;29、汪某某居某身份证,证明旅客汪某某公民主体;30、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31、旅客汪某某赔偿领款承诺书,��明已赔偿旅客汪某某全部赔偿款;32、门诊病历、住院志、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住院期间治疗情况;33、浙c×××××大型卧铺车2008年5月19日事故乘客何乙各项赔偿统计清单,证明赔偿旅客何乙各项目统计;34、旅客何乙居某身份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公民主体和医生诊断建休证明;35、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3××、收条(承诺书),证明已赔偿旅客何乙全部赔偿款;37、何乙门诊病历、住院日志、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住院期间治疗情况;38、浙c×××××大型卧铺车2008年5月19日事故驾驶员杨某某各项赔偿统计清单,证明驾驶员各项赔偿项目统计;39、杨某某居某身份证,证明公民主体资格;40、交警队交通事故��解书,证明赔偿已经公安交警调解;41、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杨某某伤残已经评定;42、住院收费收据,证明杨某某住院医疗费开支;43、收条,证明驾驶员杨某某收到全部赔偿款;44、门诊医疗费收据、伤残评定票据,证明门诊治疗开支、鉴定费开支;45、证明,证明杨某某在城镇居住;4××、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志、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骨科处方笺,证明杨某某住院期间治疗情况;47、浙c×××××大型卧铺车2008年5月19日事故乘客幸某江各项赔偿统计清单,证明乘客幸某江各项赔偿项目统计;48、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乘客幸某江住院治疗费开支;49、居某身份证,证明乘客幸某江公民主体;50、收条,证明乘客幸某江已收到全部赔偿��;51、住院小结、入出院通某某、用药清单,证明住院期间治疗情况;52、浙c×××××大型卧铺车2008年5月19日事故乘客姜某各项赔偿统计清单,证明赔偿项目、金额;53、姜某居某身份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公民主体及医院诊断病情;54、住院收费收据、入院通某某,证明住院期间开支费用,医生诊断证明;55、收条,证明旅客姜某某领取全部赔偿款;5××、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住院期间治疗情况;57、浙c×××××大型卧铺车2008年5月19日事故乘客王甲各项赔偿统计清单,证明赔偿项目、金额;58、王甲居某身份证,证明公民主体;59、王甲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开支费用;××0、收条,证明旅客王甲已领取全部赔偿款;××1、门诊���历、住院志、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住院期间治疗情况;××2、浙c×××××大型卧铺车2008年5月19日事故乘客何甲各项赔偿统计清单,证明赔偿项目、金额;××3、何甲居某身份证、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公民主体、住院期间开支费用;××4、诊断证明书、收条,证明出院后随诊证明旅客何甲已领取全部赔偿款;××5、门诊病历、住院志、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住院期间治疗情况;××××、浙c×××××大型卧铺车2008年5月19日事故乘客周某某各项赔偿统计清单,证明旅客周某某各项赔偿费用统计数字;××7、旅客周某某居某身份证、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公民主体、住院期间医疗费开支;××8、收条,证明旅客已领取全部赔偿款;××9、门诊病历、住院志、费某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旅客住院期间治疗情况;70、保险合同,证明双方已签订合同;71、机动车投保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签订投保协议;72、执行款执行协议书和收条,证明已赔偿乘客王丙所有损失。被告财保××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旅客险,与交通事故无关,本案车辆是与他人车辆碰撞的,根据道路交通强制保险条例,对方车辆应赔偿11000元,该赔偿款应予扣除。另外,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存在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剔除。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财保××支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除对4、8、9、15、21、28、33、38、47、52、57、××2、××××、72号证据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15、21、28、33、38、47、52、57、××2、××××的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交警队或法院部分调解,自行调解项目、内容、金额不合理不合法,没有旅客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有部分受伤者没有签字,但原告和受伤者均已履行,故该证据的效力及于原告和受伤者,被告并没有到场参与调解并签字,上述证据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被告,可由本院对该证据内容进行审查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民事判决书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长安××于2007年12月2××日和2008年2月28日与被告财保××支公司签订了浙江省道路客运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协议和机动车投保合作协议书,约定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座责任限额不设分项限额,快客、高速班线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旅客在保险期间内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交通工具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并特别约定驾驶员保险责任与旅客一���。2008年5月19日,原告单位驾驶员杨某某驾驶浙c×××××号大客车从重庆万州前往浙江温州,03时40分许,在行至汉宜高速公路宜汉向1××5km+1500m处,追尾撞上由黄某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造成杨某某、黄某某、货车乘客徐统全及浙c×××××号大客车乘客王丙、幸某江、姜某、王甲、何甲、周某某、蔡某某、王乙、何乙、汪某某等10人不同程某受伤、两车车辆、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二大队做出高管二公交认字(2008)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单位驾驶员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0月1××日,原告方与受伤者幸某江、姜某、王甲、何甲、周某某、蔡某某、王乙���何乙、汪某某、王丙、杨某某在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二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杨某某到场签字,其他10名受伤者未签字。2008年11月24日,王丙向平乙县人民法院起诉,平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做出(2009)平甲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赔偿损失83107.5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为此,原告已赔偿人民币215139.19元给上述11名受伤者(其中王丙9××994.50元、蔡某某15221元、王乙18542.××0元、汪某某3082元、何乙4××47元、杨某某××××323元、幸某江1××31.40元、姜某1××20.90元、王甲2255元、何甲2425元、周某某239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浙江省道路客运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长安××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约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原告长安××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多名旅客受伤,并不存在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也无法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原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长安××应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按照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支公司承担。原告应承担的赔偿如下:1、王丙的合理损失有9××994.50元;2、蔡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80.80元,原告要求医疗费按××780元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合计15221元;3、王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350.05元,交通费340元,原告要求医疗费按12349元计算、交通费按334元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18542.××0元;4、汪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82.43元,原告要求医疗费按582元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500元,合计1382元;5、何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07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500元,合计3957元;××、杨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380.40元,原告要求医疗费按10379元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误工费按8757元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残疾赔偿金3921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02××3元;7、幸某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1.4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00元,合计801.40元;8、姜某的合理��失有医疗费355.××9元,原告要求医疗费按355元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00元,合计855元;9、王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25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425元;10、何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95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595元;11、周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7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5××7元。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2××03.50元(9××994.50元+15221元+18542.××0元+1382元+3957元+××02××3元+801.40元+855元+1425元+1595元+15××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在总赔偿额内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款1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2××0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元,由原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2××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贤锋审判员  谢作概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寿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