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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欣隆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群英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欣隆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群英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5号原告:杭州欣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华铭。委托代理人:郎白、刘建胜。被告:浙江群英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群英。委托代理人:金军委、金良策。原告杭州欣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群英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欣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胜,被告群英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军委、金良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欣隆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数次从原告处购入玻璃钢管,累计价款1025919.20苑。至2008年11月24日,被告累计支付560000元,尚欠465919.2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465919.2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欣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及杭州市下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应支付货款1025919.20元。2、付款凭证6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560000元。3、提货单3份,以证明原告交货的事实。被告群英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实际收货单位都是温州市群英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群英),温州群英收货后,发票是分两家开的,开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为1025919.20元,开给温州群英的发票金额为1135062.40元。温州群英实际收货总价值为1728815.20元,有432165.40元发票是预开的。两家公司共已支付货款1620480元,实际未支付的货款是108335.20元。原告供应的货物中有四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孔华铭联系,孔华铭承认产品有质量问题并同意赔偿,但赔偿金额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温州群英的客户温州市永华电力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损失185472元,该损失温州群英已和客户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由于原、被告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预开发票的问题也没有处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是原告在温州地区的产品总经销,年销售额不得少于150万元。当时由于销售额还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也未到,所以交易还需要继续进行,还需要继续发货。由于原告没有发货,所以预开发票的问题也无法解决。被告群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温州群英的订货单4份,以证明被告每次订货前均向原告传真订单,指定签收人。2、提货单67份及补充单据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签收的提货单共69张,供货总价值为1728815.20元。其中四批共计价值14841.60元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以证明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总金额为2160981.60元,其中6份是开给温州群英的,与发货金额不符。4、付款凭证15份及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群英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共已支付原告货款1620480元。5、温州群英与永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委托温州群英与永华公司签订合同。6、温州群英与永华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1份,以证明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温州群英造成185472元损失。7、温州群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催告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温州群英受被告委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金军委与孔华铭的谈话录音1份,以证明孔华铭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意赔偿被告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群英公司对原告欣隆公司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实际供货金额,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不止证据2载明的56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收人不是被告员工。原告欣隆公司对被告群英公司的证据1-7认为与本案无关,都是温州群英和原告交易的情况,证据4中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确已收到,但汇款凭证只载明代汇款,未注明代谁支付,原告与温州群英也有买卖关系,该单位曾口头告知原告是代温州群英支付货款,现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事后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8认为谈话涉及的内容为温州群英与原告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根据有关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抵扣必须建立在真实交易的基础上,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行为表明其已确认发票记载的交易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签收人系被告员工,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均系温州群英的订货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2、证据3中,本院仅对群英公司的提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其余发生在温州群英与原告间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本院对群英公司支付款项的有关凭证予以确认,其余温州群英支付的款项,因温州群英与原告间亦存在买卖关系,且温州群英在付款凭证中注明的用途为支付货款,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在用途中仅注明代汇款,其出具的证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5-8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温州群英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群英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欣隆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65919.20元。二、被告浙江群英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欣隆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9元,减半收取4144.50元,由被告浙江群英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4144.50元退还原告杭州欣隆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