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辉与刘礼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辉,刘礼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943号原告:陆辉,赤城街道坎顶村东岙组39号。被告:刘礼俊(又名刘李俊),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秀园路12巷***号。原告陆辉为与被告刘礼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9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陆辉、被告刘礼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辉诉称:被告刘礼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2006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实刘礼俊本人签字按手指印,约定按一年分期付清,每月还款不低于3000元,如中途不按期付清,每月按15‰计算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分文。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礼俊辩称:2005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每天1200元,一共支付了15天左右。以后再也没有支付。到2006年11月30日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为此我向原告出具一张45000元的借条,其中5000元作为利息。出具借条后,又分10次归还借款本息21500元,另加现金500元,因此一共欠原告人民币23000元。针对本案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事实,借款期限为一年,每个月还款金额最低不低于3000元,如被告不按约定还款,该借款还需加收利息,月利息按15‰计算。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10张,证明出具借条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20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本案原、被双告对对方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15‰。出具借条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礼俊向原告陆辉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礼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7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刘礼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曹敏新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修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