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钱江与田胜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钱江,田胜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蒋钱江,市海昌街道迎丰村杨家浜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5709156215。委托代理人:林永明,住海宁市硖石街道名都花园4幢1单元2002室。被告:田胜江,市斜桥镇仲乐村田家漾13号。公民身份号码:××3018。原告蒋钱江诉被告田胜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蒋钱江的委托代理人林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钱江起诉称,被告在2009年2月12日因向原告购买木材等商品,共欠原告人民币23152元,并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写明于2009年3月底还部分。但至今只在2009年4月4日付原告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1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1152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田胜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与本案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三年前向原告购买木材,尚欠原告材料款23152元一直未还,2009年2月1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材料款23152元的欠条,并注明于3月底前付3150元,但只在4月4日支付了原告2000元,余款2115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木材,被告也出具了欠原告材料款23152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未及时支付材料款,已构成违约,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蒋钱江要求被告田胜江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1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胜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钱江欠款人民币211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田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华杰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