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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0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019号原告祝××。被告方××。原告祝××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9年3月底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但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拒绝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实际系向朱某某所借,利息应该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经质证,被告对其出具该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利息应该按月利率3‰计算的辩解,因该借条上明确注明利息为月息3%。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祝××借款5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8元,减半收取4879元,由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