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与蔡××、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蔡××,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蔡××。被告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原告蒋×与被告蔡××、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1996年10月22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5万元,1998年3月25日被告蔡××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前期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但后来因被告经济情况不佳,未能按时付款,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于2007年8月6日书面确认前后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归还9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10399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98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马××辩称,1、1996年10月22日借款5万元系杭某某乐园大酒楼所为,而非马××本人。理由为:杭某某乐园大酒楼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本人仅是其中一个最小的股东,并已出资,原告起诉主体有误。2、1999年8月22日借款4万元某某于两被告离婚之后,故与本人无涉。3、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1996年10月22日向杭某某园大酒楼借款,约定并延期至2004年春节前归还,至2006年春节该笔欠款诉讼时效已届满,期间原告从未催讨过,故胜诉权已丧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蒋×对被告马××的起诉。原告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表,原件。取自杭州市拱墅区档案馆,取证时间2009年6月3日。欲证明两被告1992年4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落款为1998年3月25日借条一份,原件,浙江建华集团压滤机有限公司便签。内容为“我和马××于96年10月22日向蒋×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于96年10月22日-97年10月22日如数归还,当时(月息2分计算按月支付)97年8月后由于某某无力支付月息,更无法归还本金,现月息改为1%延长至99年至2001年10月份还清。此据借款人蔡××98年3月25日”。“2003年尚某某归还,2004年春节前归还清。蔡××2003.10.24”。欲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同时该笔借款主体上系两被告个人借款,而非华乙大酒楼的公司借款。3、落款为1999年8月12日借条一份,原件,浙江建华集团压滤机有限公司便签,内容为“借到蒋华某某现金肆万元整,从99年9月起每月利息1%从9月份起开始逐步归还,准备由1999年至2001年10月归还清。借款人:蔡××99年8月12日。”“2003年尚某某归还,2004年春节前付清。蔡××2003.10.24”,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4万元的事实。4、落款为2007年8月6日借条一份,原件,浙江建华集团压滤机有限公司便签。内容为“借到蒋华某某现金玖万元整。借数96年10月伍万元、99年9月肆万元整。(总计玖万元)利息1%此欠条由2007年8月6日重签。借款人:蔡××2007年8月6日。”欲证明此张借条是前两份借条的总和。共计欠款9万元的事实。5、落款为1996年10月22日借条一份,原件,华乙大酒楼便签。内容为“今华甲大酒楼向蒋×借到人民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于96.10月22日-97.10.22.如数归还(月息按2分伍计算,按月支付)杭某某乐圆大酒楼借款人马××96.10.22杭某某乐圆大酒楼公章”,欲证明该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又因利息约定不一致,与证据2是两笔性质不同的借款。6、蔡××声明一份,原件,华乙大酒楼便签。内容为“兹有原华乙马××在我××宾××间××以××酒楼名义向蒋华某某借用人民币伍万元整,前后我们均不知道,也从未进入华乙酒楼帐户,也不知道资金去向,因此特此声明马××借款属于个人行为,华乙不负责任。此。原华乙法人:蔡××98年1月20日”欲证明证据5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马××另外一笔个人借款,与证据2是两笔性质不同的借款。针对以上诉称证据被告马××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确定。97年7月两被告已离婚,马××不知道此借条的存在。从关联性讲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96年10月22日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并且借条约定蔡××在2004年春节前还清,到2006年春节时诉讼时效已届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为1999年8月12日两被告离婚已两年,蔡××个人债务与马××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07年8月6日的借条是在前两张借条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发生的,所以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在借条里也无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肯定。但认为关联性表现在与证据2借款时间、数目、利息支付方某某符合,可证实原告所列证据2和证据5是同一笔借款,如推断为两笔借款则按原告交易习惯,肯定会出具两张借条。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蔡××的声明写于98年10月20日,与96年10月22日证据5借条时隔两年,且没有华乙大酒楼的公章。同时落款是“原华乙法人”说明被告蔡××也承认签声明的同时自己已不是华乙的法人。该声明不能代表华乙法人的意思,因此不能否认证据5系华乙大酒楼的借款。被告马××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原件。欲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7月9日离婚的事实。2、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原件。取自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墅分局档案,欲证明华乙大酒楼系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3、验资报告一份,原件。取自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墅分局档案,欲证明被告马××是占资最少的股东,并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事实。针对以上辩称证据原告蒋某某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前对两被告何时离婚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从工商登记看,该酒店2000年9月26日核准吊销时止的法定代表人为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蒋×提供的证据:(一)证据1结婚申请表,系原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盖有杭州市拱墅区档案馆档案专用章,可以证实两被告于1992年4月9日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证据2、3、4,被告蔡××未到庭表示异议,在2009年9月4日本案进行调解时,亦认可欠款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蔡××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马××而言,该组证据均发生于两被告1997年7月离婚之后,从证据2内容上看,这份签订于1998年3月25日的借条的实质应是对发生于1996年10月22日的借款单方追认,并非原始借据。本院认为仅以离婚后的蔡××个人追认行为,不足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4被告蔡××一人分别签于1999年8月和2007年8月,更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马××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中主张被告马××应承担部分事实不予确认。(三)证据5,原告自己认为与案涉借款无关,故本院不予认证。(四)证据6,原告意从被告否认证据5的角度来证明另有一张被告马××欠款5万的事实存在,以求证据2的成立。本院认为,证据5与案件本身无关联性,在无法提供被告马××另外5万元欠款原始借据的情形下,仅用此证据来推定证据2的责任某担主体,缺乏足够的证明力,同时签订时间亦为两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马××的证据:证据1被告马××当庭出示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7月9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案件争议范围,故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蔡××与被告马××于1992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蔡××向原告蒋×出具了落款日期为1998年3月25日的借条一份,记载自己与马××曾于1996年10月22日向原告蒋×借款5万元,言明于1999年至2001年10月还清,利息为月息1%。1999年8月12日被告蔡××向原告蒋×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还款期限为1999年至2001年10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蔡××于2003年10月24日在上述两份借条上分别添加了借款于2004年春节前还清的内容。后在原告蒋×要求下,被告蔡××重签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6日,将上述两张借条合并成一张欠款9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1%。该三张借条均由原告蒋×持有。2009年7月27日原告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蔡××、马××共同归还欠款9万元;支付利息102249元后变更为98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诉讼期间,因被告蔡××曾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讼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为此支付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蔡××向原告蒋×出具三份借条确认向原告蒋×借款9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出自其真实意思,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蒋×9万元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主张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目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马××负有偿付义务,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原告蒋×提供的据以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三份借条均为被告蔡××个人出具,并未得到被告马××认可,且落款时间均在被告蔡××与被告马××离婚之后。两被告于1997年7月9日登记离婚,证据3被告蔡××个人署名的4万元借款,发生于1999年8月12日,应认定为被告蔡××的个人债务;证据2被告蔡××署名的5万元借款签署于1998年3月25日,虽然借条中有表明借款发生于1996年10月22日的内容,但被告马××对此并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款作为马××共同承担偿付义务的依据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次,原告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四份借条原件(包括第四份原告认为与讼争事实无关的1996年10月22日“华甲大酒楼”的借条),用以证明第一、二份共9万借款的真实性。但在被告蔡××向原告出具第三份9万元借条后,仍亦持有蔡××5万元借款、4万元借款的两份借条,从以上情况来看,原告出借他人款项,有要求对方出具借款凭证并一直妥为保存的习惯,但原告却并不能提供两被告在1996年10月22日向其借款5万元的原始借款凭证,与其个人习惯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借款9万元实际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的认定,原告蒋×的诉求是根据双方约定,且利率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归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90000元,支付利息98900元。二、驳回原告蒋×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元(已减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玮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斯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