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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9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伟良。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杭州市陶瓷品市场石材二区38号摊位找摊主张某结算工程款,双方因扣款发生争执扭打。旁观的李某乙上前劝架,被被告人周某一拳打中脸部,造成被害人李某乙鼻骨骨折。经鉴定其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汪某、詹某、陈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