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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锅炉有限公司、浙江××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资源开发有与福建××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锅炉有限公司,浙江××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资源开发有,福建××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浙江××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农业综合对外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被告:福建××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头村(际头茶场)。法定代表人:郑××。原告浙江××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锅炉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福建丰丰竹浆粕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由原告出售给福建丰丰竹浆粕有限公司蒸汽锅炉1台,合同总价款7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和安装锅炉的义务,但福建丰丰竹浆粕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48000元一直未给付。2009年4月7日,福建丰丰竹浆粕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8000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福建丰丰竹浆粕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1份,向原告购买价值740000元蒸汽锅炉1台的事实。2、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1份、锅炉注册登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锅炉义务,并将锅炉安装完毕的事实。3、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福建丰丰竹浆粕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4月7日变更为被告福建××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福建××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148000元是事实,只要原告向被告提供锅炉销售发票和锅炉使用的相关证书,被告会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虽未到庭,但其在答辩状中认可了欠原告货款148000元及被告福建××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福建丰丰竹浆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福建丰丰竹浆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福建丰丰竹浆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福建丰丰竹浆粕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福建××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开具锅炉的销售发票,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属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如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被告可向税务部门反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锅炉有限公司货款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福建××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0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祝     园     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