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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五红与张爱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红,张爱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472号原告张五红,港镇坎门里澳东平巷1号,身份证号3326271963********。被告张爱叶,港镇坎门里澳临港巷78号,身份证号××。原告张五红为与被告张爱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五红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张爱叶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按月利率1%继续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被告张爱叶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张爱叶于2008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爱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张五红与被告张爱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爱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五红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张爱叶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