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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向东与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向东,李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叶向东。被告:李国军。原告叶向东为与被告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向东起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李国军向原告叶向东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军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叶向东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7月3日署名借款人李国军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国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7月3日,原告陈述被告李国军因需支付工程款向其借人民币14,000元,并出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叶向东借到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14000),此款在2007年9月3日之前付清,借款人李国军,2007年7月3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军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国军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叶向东借款人民币14,000元。如被告李国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燕 更多数据: